(2017)川0824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万平与被执行人石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4执322号申请执行人:周万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石大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周万平与被执行人石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执行人石大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申请人周万平货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石大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周万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石大刚应偿付申请人周万平货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被执行人石大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周万平本金25041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4959元共计3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余欠款本金46959元及此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雄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