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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谢炳林与孙建政、陈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政,谢炳林,陈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政,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炳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陈委,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孙建政因与被上诉人谢炳林、原审被告陈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建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0124民初183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十万元本金事宜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2、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不止36000元,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谢炳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委未到庭答辩。谢炳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建政、陈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按2%/月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底利息为48000元;2、孙建政、陈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政、陈委原系夫妻关系。孙建政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叶某介绍与谢炳林相识并向谢炳林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4.5分按月支付。2014年4月26日,孙建政向谢炳林出具了“今借到谢炳林现金100000元”的借条,孙建政在借条上签名,陈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叶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后叶某对担保表示反悔,经谢炳林同意在借条上删去了叶某的签名。同日,谢炳林分两次将款项93999元汇入孙建政指定帐号,其余6001元谢炳林以现金的形式提供给孙建政。孙建政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谢炳林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36000元,此后,孙建政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孙建政、陈委向谢炳林出具了借条,谢炳林向孙建政提供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孙建政、陈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证人叶某证实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5分,经审查,证人叶某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其称述符合交易习惯,予以采信。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100000元×2%×12个月=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建政、陈委偿还谢炳林借款100000元;二、孙建政、陈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谢炳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4000元,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孙建政、陈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谢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孙建政、陈委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政、原审被告陈委与被上诉人谢炳林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按常理,谢炳林借钱给孙建政、陈委不可能不要利息,且双方的介绍人叶某亦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孙建政、陈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孙建政提出本案借贷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建政提出其不止偿还36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孙建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依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