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祥与祝平房、李新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祝平房,李新聪,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32号原告:沈祥,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平房,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聪,男,1967年7月29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太行北路168号。主要负责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祥诉被告祝平房、李新聪、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被告祝平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李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保长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祝平方、李新聪赔偿医疗费48760.66元、误工费270天×85.16元/天=22993.20元、护理费120天×114.21元/天=13705.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7天)×30元/天=93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年=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沈宇梵生活费10287元/年×14年÷2人×10%=7200.90元,合计127829.96元,按责任划分后为104526.50元;2.依法判决中煤财保长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祝平方、李新聪、中煤财保长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祝平房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明豪路凤阳县××与李新聪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9时许,沈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明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7KM+806M处时,撞到停在路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祝平房、李新聪分别将各自车辆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沈祥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罗克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平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祥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48760.66元。沈祥出院后被诊断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祝平房驾驶的车辆是本人所有,未购买任何保险。李新聪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保长治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沈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祝平房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由中煤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祝平房与李新聪平均分摊;2.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有异议,误工费以120天为宜、护理费以90天为宜、营养费以60天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祝平房承担数额在5000元左右,还应扣除祝平房已经支付的1000元。李新聪辩称,其愿意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本案中的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都属于机动车,沈祥的责任更大。中煤财保长治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皖M×××××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为沈祥的营养费以90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其他损失由法庭核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其公司与祝平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王兴聪、祝平房各承担15%;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其公司与祝平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平均分担,剩余部分由王兴聪、祝平房各承担15%;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沈祥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新聪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凤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凤阳县板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沈宇梵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祝平房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沈祥提供的凤阳县板桥镇罗刘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十二张,该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也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等相印证,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购买破伤风的手工发票,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祝平房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凤阳县××路凤阳县××与李新聪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19时许,沈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明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7KM+806M处时,撞到停在路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祝平房、李新聪分别将各自车辆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沈祥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罗克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平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祥受伤后,先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凤阳县板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合计44882.10元。祝平房、李新聪在事故发生后各给付沈祥医疗费1000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沈祥的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沈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祝平房驾驶的车辆是本人所有,未投保保险。李新聪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保长治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沈祥与张二苗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沈宇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平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节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祝平房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新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沈祥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沈祥主张的误工费22993.20元、护理费137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被扶养人沈宇梵的生活费7200.90元、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8760.66元,计算有误,票据金额为48375.10元,其中凤阳县板桥镇罗刘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3465元及购买破伤风的手工发票28元,因其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的医疗费4488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计算的天数有误,应当以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营养期90日为据,营养费应当为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沈祥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993.20元、护理费13705.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沈宇梵的生活费)30640.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祝平房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沈祥的医疗费448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9412.10元。祝平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中煤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54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9412.10元,由祝平房、李新聪各承担15%,即各承担4411.81元,扣除祝平房、李新聪各给付的1000元医疗费,祝平房还应赔偿沈祥3411.81元,李新聪还应赔偿沈祥3411.81元。其余部分由沈祥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中煤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沈祥误工费22993.20元、护理费13705.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沈宇梵的生活费)3064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539.30元。根据本案鉴定结果所确定损失的承担情况,鉴定费1800元由中煤财保长治公司负担。综上,中煤财保长治公司共应赔偿沈祥各项损失8233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平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祥13411.81元;二、被告李新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祥3411.81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祥各项损失82339.30元;四、驳回原告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0元,由原告沈祥负担21.10元,被告祝平房负担52.80元,被告李新聪负担13.4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3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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