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9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9135仲雨与钱荣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雨,钱荣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135号原告:仲雨,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峰,溧阳市戴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荣粉,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仲雨与被告钱荣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且在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且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嗣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并对此事置之不理。被告钱荣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仲雨人民币¥25000,¥贰万伍仟元。借款人:钱荣粉,借款日期:2015.9.4,”。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荣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雨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