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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厉俊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俊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俊鸿,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租住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厉俊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厉俊鸿饮酒后驾驶一辆湘M×××××(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依法对被告人厉俊鸿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5mg/100ml。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俊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俊鸿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厉俊鸿所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厉俊鸿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厉俊鸿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俊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厉俊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次犯罪只是初犯、偶犯。因此,根据被告人厉俊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厉俊鸿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俊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