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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国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8月1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朱国强与“王老板”(待查)商量共同伪造、贩卖假证,并约定由朱国强负责网上发帖、QQ联系等方式贩卖假证,由“王老板”根据朱国强提供的资料负责制作各类假证。同年4月份朱国强在长沙市雨花区租房,并购买了电脑、手机号等作案工具。朱国强申请了两个专门用于联系伪造、贩卖假证的QQ号码,然后通过互联网的人教论坛、麻辣社区等多个网站发布办理假证广告帖子,并留下QQ号作为联系方式。同时朱国强以其本人和妻子龙某的身份办理多张银行卡,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3(户名朱国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7(户名龙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户名龙某)。然后朱国强通过QQ聊天、手机通话等方式联系贩卖假证和传输资料,以现金汇款和转账等方式进行交易,以邮政快递、顺丰快递等方式运输假证。从20l0年4月至2010年8月9日间,朱国强通过QQ聊天等方式一共伪造并贩卖了国家机关证件四本、大学毕业证三本、居民身份证一张。1、2010年7月份,朱国强通过QQ与张某QQ联系,伪造并贩卖了武某、张某的离婚证一本。2、2010年7月份,朱国强通过QQ与赵玉QQ联系,伪造并贩卖了李某4、董某的离婚证一本;2010年8月份再次贩卖了朱品章的房产证一本。3、2010年7月份,朱国强通过QQ与陈朋QQ的联系,伪造并贩卖了陈朋的户籍证明及陈朋的常住户口簿的户口页一张。4、2010年7月份,朱国强通过QQ与李某2QQ联系后,伪造并贩卖了丁某、许某两人的河北医科大学本科毕业证两本。5、2010年8月份,朱国强通过QQ与QQ联系,伪造并贩卖了孙某的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专科毕业证一本。6、2010年8月份,朱国强通过QQ与李某3联系,伪造并贩卖了一张李某3的假居民身份证。2017年2月6日,朱国强自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国强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快递回执单、毕业证复印件、提取的QQ聊天记录、提取的图片、银行卡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1、张某、孙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扣押的物证居民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朱国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强构成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国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国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国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如下: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