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孟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系上诉人赵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孟某某,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号。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时,也应当考虑涉案房屋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依法应确认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共同共有。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有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宜,但从客观使用房屋的行为上,可以判断双方已经确定占有使用的房屋部分为自享的财产份额部分,据此虽然第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仅登记在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名下,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实际管理房屋的使用和收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神木县钟楼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李某、温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王彩萍等12人签名按印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长期管理和占有的事实,结合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之所以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是源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即占有使用的部分享有排他性的物权,虽然未进行物权登记公示,但不影响其占有使用并收益的财产权利。2、第三人杨某某隐瞒涉案房屋财产份额真实情况,将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致使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无法甄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据此导致本案涉案房屋初始登记错误,上诉人对此不具有过错。综上,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解除查封,并终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原房主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为逃避偿还债务和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和原房主焦某某购房合同成立,购房之后,上诉人与杨某某完全可以再次签订合并或转让该房屋协议,如果涉案房屋有上诉人的份额,杨某某在2010年就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必定要审查购房合同和买卖双方身份证信息,上诉人作为购房合同当事人在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几年之后难道还不知道该房产权办理情况?如果杨某某在办理该房产权过户中有欺诈行为或与被答辩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与杨某某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该房产没有对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该涉案房屋所有人系杨某某与孟某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杨某某与孟某某的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房屋登记是否错误,应由房产登记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审查确认并作出行政决定才能证实,上诉人既无房产登记部门变更错误登记的行政决定书,也无与杨某某、孟某某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他约定,只凭自己一厢情愿提出对该房产有份额,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证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答辩人执行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所有的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33号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共有;二、立即停止对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789-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杨某某与出卖人焦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焦某某自愿出卖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33号房屋给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房屋价款为25.2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出资50%。后原告占有了二楼和南房,第三人杨某某占有一楼以及地下室。后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再次各自出资50%将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后,原告占有的二楼及南房出租至今。第三人杨某某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与妻子孟某某夫妻共有。另查:被告孙某某因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向其借款107万元本金尚未偿还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7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孙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04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后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本院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该裁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系第三人孟某某、杨某某。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与第三人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且现在实际管理该房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杨某某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未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33号房屋系第三人名下财产,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房屋能否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上诉人赵仁祥与第三人杨某某虽共同购买该涉诉房屋,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名下,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对第三人杨某某、孟某某所有的涉诉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实际占有房屋不能排除执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海胜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