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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定雷、崔红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定雷,崔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定雷,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红军,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州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2008年6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红军、叶定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定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4日20时许,朱某联系被告人崔红军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后崔红军将一小包毒品抛放在乐清市柳市镇加油站旁公厕,朱某获悉后将藏毒地址转告吸毒人员“小陈”(身份不明)。同月17日12时30分许,崔红军为立功,联系黄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400元毒资,同时约定毒品抛放在乐清市柳市镇仙垟村办公楼下。随后,黄某联系被告人叶定雷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同时约定毒品需抛放在上述地点。叶定雷抵达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冰毒疑似物0.59克。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红军、叶定雷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称量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视频,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红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叶定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只,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只,以及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定雷上诉要求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定雷及原审被告人崔红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崔红军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崔红军有自首、立功情节;叶定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