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国真、申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真,申德军,杨某,张某,申某,尹某,雷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真,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阳谷县郭屯乡洪刘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德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东阿县牛角店镇西申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前杨坟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阳谷县郭屯乡侯堂村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申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东阿县牛角店镇西申村农民,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尹某,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老程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长忠,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雷某,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老程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东平办事处东海子村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吉忠,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镇前杨坟村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东阿县牛角店镇西申村人,工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东检公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国真犯盗窃罪,被告人申德军、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申某、张某、尹某、雷某、李某、杨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真及其辩护人孙玉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玉蕾、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刘长忠、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白云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吉忠,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士训,及被告人申德军、张某、申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国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茌平县等地,或伙同被告人申德军、杨某、祝某(另案处理)在聊城市莘县、东阿县等地流窜作案盗窃面包车、电动车四轮车、摩托三轮车等,被告人申德军、杨某、张某、申某、尹某、雷某、杨某、李某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中,被告人刘国真盗窃13次,涉案数额209440元;被告人申德军盗窃6次,涉案数额102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数额27000元;被告人杨某盗窃2次,涉案数额4544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数额23000元;被告人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数额41000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数额53000元;被告人尹某、雷某、李某、杨某、李某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数额分别为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3000元、13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申某、张某1、王某1等证言,被害人于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真犯盗窃罪,被告人申德军、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申某、张某、尹某、雷某、李某、杨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国真系立功,申德军系立功、从犯,杨某系从犯,尹某、李某、杨某、李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十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国真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被告人申德军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被告人张某及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被告人尹某、雷某、李某、杨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对十名被告人判处罚金。被告人刘国真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8月8日茌平县崔某2昌河面包车被盗案并非其所实施,对起诉书另十二笔指控无异议;申德军等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刘国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8日刘国真在茌平县盗窃昌河面包车一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国真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具有立功情节;被盗车辆已发还,建议对被告人刘国真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杨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杨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赃车已退回,建议对尹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雷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其购买赃车系个人使用且已主动退回,建议对雷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购买的赃车已退回,建议对李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刘国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盗窃被害人于某1鲁P×××××五菱荣光牌单排货车一辆,被告人申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来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给其哥哥申德军购买,后申德军以4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并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国真在茌平县东方新天地住宅小区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崔某1鲁P×××××昌河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3、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国真伙同祝某(另案处理)在莘县盗窃被害人刘某1鲁P×××××单排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国真、杨某在聊城市三里铺风景小区盗窃被害人荆某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盗窃刘某2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王某5四轮助力轿车一辆。经鉴定,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6000元,电动三轮车价值5440元,四轮助力轿车价值7000元。案发后,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荆某。5、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东阿县北方包装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3鲁P×××××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给杨某购买,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300元予以收购并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6、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国真、杨某在临清天鑫人家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2鲁P×××××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尹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给被告人雷某购买,被告人雷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800元予以收购并留作自用,尹某从中牟利500元。后被告人雷某基于该车手续不全、出现交通事故后无法报警,便将该车退还给刘国真。刘国真将该车再次向被告人张某出售,张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经张某2、栗某介绍,张某将该车向被告人李某转卖,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27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7、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平阴县盗窃被害人柴某鲁A×××××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予以收购并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8、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高唐县盗窃被害人于某3鲁P×××××银灰色昌河双排车一辆。被告人申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给同村村民申某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9、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东阿县盗窃被害人王某4鲁P×××××福田柴油车一辆,被告人申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给被告人李某购买,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500元予以收购并留作自用。后刘国真分得赃款3000元,申德军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10、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东阿县盗窃被害人秦某奶黄色鋆龙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11、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平阴县盗窃被害人韩某鲁A×××××银灰色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12、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在东平县盗窃陆某鲁V×××××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13、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国真在东阿县一中东门对过步行街西首盗窃被害人杨某鲁P×××××银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国真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并于同年7月21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同年7月4日,被告人申德军被抓获,并于次日配合公安机关至东平县接山镇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涉案车辆的行为;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申某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收购涉案车辆的行为;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归还其从刘国真处收购的面包车一辆;同年9月20日,雷某被抓获;同日,尹某主动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向雷某介绍收购涉案车辆的行为。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7月4日16时,刘国真被抓获;同日,申德军被抓获;次日,申德军带侦查人员将张某抓获;同年7月8日,李某被传唤归案;同年7月21日,刘国真带侦查人员将杨某抓获;同年7月25日,申某被抓获;同年8月10日,李某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8日,杨某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归还其收购的面包车;同年9月20日,雷某被抓获,同日,尹某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3)办案说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明2016年1月7日晚,一辆昌河牌面包车(车架号:LKCAA1ABACH012192)在聊城市阿尔卡迪亚小区门口附近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经查询,该车系2014年8月8日茌平县被盗车辆,车牌号为鲁P×××××,事故车辆悬挂的车牌为假牌照鲁P×××××。(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涉案被盗车辆型号、品牌、颜色、所有人等基本信息。(5)扣押、发还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被盗车辆经扣押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柴某、于某3、王某4、秦某、荆某、韩某、陆某、杨某、于某2、于某1、王某3、刘某1。2、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其经申某介绍,从申德军处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昌河牌双排车。其发现该车没手续,没挂车牌,申德军许诺以后会为其办理。(2)证人栗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张某让张某2帮忙卖辆没有手续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后经张某2、栗某介绍,李某以5000元收购了该车。(3)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王某1在刘国真处以2600元给父亲王某2购买了一辆奶黄色鋆龙牌电动四轮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1、崔某1、荆某、刘某2、王某5、王某3、于某2、柴某、于某3、王某4、秦某、韩某、陆某、杨某、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其所有的面包车、单排车、摩托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等车辆被盗,并证明被盗时间、地点、车辆型号、颜色、购买价格等基本信息。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国真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6年间伙同祝某、申德军、杨某在东阿县、茌平县、高唐县等地流窜盗窃摩托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面包车,并将被盗车辆销售给张某、王某1、杨某等人,盗窃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同被害人陈述一致。其与申德军、杨某盗窃系经其提议,申德军、杨某负责开车,其未向二人分配赃款。被告人刘国真辩解,2015年底其在茌平县盗窃过一辆昌河面包车,但起诉书关于2014年8月8日茌平县崔某2昌河面包车被盗案,与其无关,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可。(2)被告人申德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至6月,刘国真让其帮忙,在东阿县盗窃了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一辆轻骑单排车、一辆鋆龙牌电动四轮,在平阴县盗窃了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一辆银色长安之星面包,在东平县盗窃了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在高唐县盗窃了一辆双排车。刘国真选择作案地点并实施盗窃,其负责开车,刘国真未向其分钱,但请其吃过几次饭,申某卖掉一辆黄色电动车后给其500元。另,其从刘国真处以4000元购买过一辆疑似盗窃所得的单排车,用于个人卖水果。(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刘国真让其帮忙在聊城振兴路三里铺小区盗窃过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红色的四轮车,在临清盗窃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另其介绍杨某购买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两次盗窃系刘国真提议并选择作案地点,其未实施盗窃,只帮刘国真开车,刘国真将盗窃车辆处理后未向其分钱。(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5月份,其从刘国真处以5000元的价格先后买过两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其怀疑是盗抢车辆,因价格便宜而购买。后其将其中一辆卖至一汽车维修店,另一辆开至其工作的苗圃基地自己使用。(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其介绍申德军以4000元的价格从刘国真处购买了一辆五菱单排车;2016年6月,其介绍申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昌河双排车,介绍李某以3500元购买了一辆福田货车。其曾倒卖二手车,清楚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的黑车。(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其介绍雷某以5800元购买了一辆刘国真盗窃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其从中得到500元好处费。雷某撞车后将车退还刘国真。(7)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经尹某介绍,其以5800元购买一辆盗窃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自己使用,后驾驶该车出现交通事故,因车辆没手续不敢报警,便通过尹某将车辆退还。(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汽车修理厂,倒卖过二手车。2016年6月,其经过栗某介绍以5000元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其怀疑该车系盗窃车辆,但鉴于价格便宜心存侥幸也购买了。(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其以3300元从刘国真处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其怀疑该车来路不正,但基于价格便宜便购买下来,便于经营快餐店买菜使用。(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左右,其经申某介绍以3500元购买了一辆银灰色单排车,其怀疑该车系盗窃所得,因价格便宜购买便于个人拉肥料使用。5、鉴定意见聊东阿价认定[2016]13号、18号、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东阿县公安局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了认定。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国真对王某1、祝某,被告人杨某对杨某,被告人雷某对申德军的辨认情况。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国真于2014年8月8日在茌平县盗窃崔某2PWV935昌河面包车的指控,辩护人关于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国真关于未实施该次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崔某2陈述2014年8月8日其在茌平县阁三里村“金色摇篮”幼儿园附近丢失了一辆银白色昌河面包车,被告人刘国真供述2015年底其曾在茌平县盗窃过一辆昌河面包车,并于2016年1月在聊城市阿尔卡迪亚门口路北自西向东逆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茌平县被盗的PW935昌河面包车,于2016年1月7日聊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假牌照鲁P×××××;聊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7日,鲁P×××××小型面包车在建设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刘国真供述其驾驶盗窃所得昌河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刘国真供述其驾驶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起诉书指控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行车路线亦不一致,且被告人刘国真在茌平县辨认的作案现场中不包含崔某2车辆被盗现现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崔某2被盗车辆系刘国真盗窃,本院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德军、杨某、申某、张某、尹某、雷某、李某、杨某、李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窝藏、使用、介绍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申德军、杨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申德军、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真、申德军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李某、杨某、李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掩饰、隐瞒的全部车辆、盗窃的大部分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申德军、张某、雷某、杨某、李某买赃自用,被告人尹某、雷某、李某、杨某、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国真、杨某的盗窃所得继续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申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一、作案工具别子二把予以没收。十二、被告人刘国真非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刘国真、杨某共同非法所得1244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 赵艳丽审判员 麻荣俊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