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智兴与刘旭玲、刘礼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兴,刘礼祥,刘旭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919号原告:徐智兴,住广东省梅县。被告:刘礼祥,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旭玲,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徐智兴诉被告刘礼祥、刘旭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兴,被告刘旭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车辆维修费17830元;2、交通费500元;3、价格评估费900元;合计192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礼祥、刘旭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8时13分,被告刘礼祥驾驶被告刘旭玲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金星村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因被告刘礼祥驾驶的车辆刹车不及,导致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即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尾部位,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损坏。被告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故被告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礼祥、刘旭玲赔偿。因双方调解不成,故提起诉讼。被告刘礼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旭玲辩称:刘旭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礼祥不是刘旭玲的雇员,而是刘旭玲借车给刘礼祥使用时发生事故的个人行为,且机动车所有人刘旭玲没有过错,故刘旭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车主刘旭玲2000元。对于某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13分,刘礼祥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金星村十字路口时,追尾碰撞徐智兴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即小客车车头部位与小轿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编号为44018320170004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礼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智兴无责任。事故小客车驾驶人刘礼祥,刘礼祥取得准驾车型A1、A2、E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21年2月12日止;事故小客车所有人刘旭玲,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机动车状态正常。以上事实,有交警《驾驶人信心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资料为据。小轿车投保人刘旭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小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小轿车所有人为徐智兴,有机动车行驶证为据。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2月16日,徐智兴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小轿车受损维修价进行评估。2017年2月2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新塘)[2017]006号《关于粤M×××××传祺牌GAC7151B2D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粤M×××××传祺牌GAC7151B2D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7830元。为此,徐智兴支付价格评估费900元,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据。之后,徐智兴将小轿车交由广州亮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小轿车维修好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并支付维修费共17830元,有广州亮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据。2017年3月20日,徐智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智兴起诉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驾驶人信心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小客车)查询资料、《关于粤M×××××传祺牌GAC7151B2D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小轿车维修发票、小轿车行���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旭玲、保险公司无异议。刘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本案在庭审中,刘旭玲确认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其2000元,刘旭玲亦同意将2000元转帐支付给徐智兴,但因徐智兴要求支付现金,故未兑现。刘旭玲称,刘礼祥不是刘旭玲的雇员,而是刘旭玲借车给刘礼祥使用时发生事故的个人行为,机动车所有人刘旭玲没有过错,故刘旭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智兴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徐智兴、刘旭玲、保险公司无异议;而刘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刘礼祥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客车所有人刘旭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旭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智兴请求刘礼祥、刘旭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由于刘礼祥驾驶的事故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小客车使用人、驾驶人)刘礼祥赔偿。根据徐智兴的诉讼请求及其���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徐智兴请求车辆维修费17830元;2、价格评估费900元。有《关于粤M×××××传祺牌GAC7151B2D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小轿车维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徐智兴请求车辆维修费17830元和价格评估费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智兴请求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徐智兴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车辆维修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徐智兴请求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18930元(车辆维修费17830元+价格评估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该款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2000元。鉴于刘旭玲确认保险公司已赔付其2000元,且同意将2000元支付给徐智兴,故2000元应由刘旭玲直接支付徐智兴,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在该项下赔付完毕。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6930���(18930元-2000元),由侵权人刘礼祥承担赔偿。刘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智兴2000元;二、被告刘礼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智兴16930元。三、驳回原告徐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智兴负担2元,被告刘礼祥负担123元,被告刘旭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