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社旗县翰宇门业有限公司与张留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翰宇门业有限公司,张留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41号原告社旗县翰宇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琳,任该公司经理。地址:社旗县赊店镇彰新寨村东边。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朋,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生,住宛城区。原告社旗县翰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宇门业公司)诉被告张留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宇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硕、被告张留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宇门业公司诉称,被告张留朋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铁门,拖欠货款16590元。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张留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9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款16590元,写欠条时间是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张留朋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条属实,因为我当时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门,双方约定有销售返点,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结算返点。有一些门存在毛病被原告返厂了,也没有给我算清楚账,所以我欠的这些货款才没有付给原告。现在我家里还有原告厂里的样品门卖不出去,这些门我已经付过钱了,现在让原告拉走,他们不同意。被告张留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我代理卖门时,给原告厂里的业务员交有2000元定金。被告张留朋对原告翰宇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确实写过欠条。原告翰宇门业公司对被告张留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条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社旗县翰宇门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金属门的公司,被告张留朋自2011年初开始在宛城区高庙乡谢营村尚庄代理销售原告翰宇门业公司的金属门,到2014年元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留朋共欠原告货款1659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门款16590元壹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2014.元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9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留朋自2011年初开始为被告翰宇门业公司代理销售金属门,截止2014年元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9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辩称的销售门返利、样品门及定金等问题,因被告的举证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若有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留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社旗县翰宇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留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付林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