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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谭小龙申请李路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龙,李路长,谭小龙,李路长,谭小龙,李路长,谭小龙,李路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02执742号申请执行人谭小龙,男,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路长,男,汉族,经商,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谭小龙与被执行人李路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路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谭小龙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572530.0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向银行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向拉萨市房产局、土管局调查被执行人相关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我辖区无任何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现申请人提供不了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我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格桑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曲央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