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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红爱、曾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红爱,曾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红爱,男,1967年11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湖南邵东县人,现住大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泰,男,1963年6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再审申请人赵红爱因与被申请人曾泰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12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红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曾泰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赵红爱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曾泰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至于申诉人赵红爱认为被申请人曾泰行为系犯罪行为,要求本院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已超出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属本院受理的范畴。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曾泰系本案消费者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赵红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红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奇英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