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秦松、张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秦松,张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808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建国段天帅车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袁树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彭秦松,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张燕,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烽源公司)诉被告彭秦松、张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冯忠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秦松、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烽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101036元及违约金29700元,共计130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20207.2元(101036×20%)。原告烽源公司事实与理由为: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农业银行)、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国汽车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99000元购车,由建国汽车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作为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建国汽车公司、反担保人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简称《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建国汽车公司提供反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原告已经向银行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偿了101036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秦松、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彭秦松(借款人、××)、张燕(××)与农业银行(贷款人)及建国汽车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99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还款方式等;建国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丙方,反担保人)与被告(乙方,被担保人)、建国汽车公司(甲方,担保人)另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99000元贷款及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贷款和有关费用的反担保责任;3、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归还贷款银行本息,若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最高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偿101036元,现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费用。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结清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案外人农业银行借款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的20%违约金的请求,因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金额的30%所计算的违约金,系原告权利行使之自由,并未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秦松、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036元及违约金20207.2元,共计121243.2元。如被告彭秦松、张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5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彭秦松、张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