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57号原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玲,女,住博山区。系原告姥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文,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2,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博山区。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玲、刘绪文、被告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2、支付医疗费1559.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苏某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现因每月四百元已不够原告的生活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00元,原告因病共花去医疗费3118.2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59.10元,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2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缺乏负担能力,首先,其原工作单位被关停,其现在已失业,没有正式���作,缺乏经济能力;其次,××无法哺乳,另一孩子需要喂食奶粉,开支较大。现在的生活已经无力负担,实在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系其法定代理人苏某与被告宋某2的婚生女,现为博山区中心路小学四年级学生。苏某与被告宋某2于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婚生女宋某1由苏某直接抚养,宋某2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宋某1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宋某2按前述约定支付抚养费至2017年2月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宋某1因急性支气管炎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负医疗费1806.1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宋某1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负医疗费1312.1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学校搬迁致开支增大为由,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00元。因中心路小学重建,校址搬迁,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中午在小饭桌就餐休息,平均每月费用350.00元;因乘坐校车每月费用200.00元。被告辩称,因博山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综合治理等原因,其原工作单位淄博博山华扬板簧厂已被关停取缔,其目前失业在家,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宋某2已再婚,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妻曾于2016年12月份因多种疾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除原告外,另有一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婚生女。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认其目前月收入2000.00元左右;被告自认其在淄博博山华扬板簧厂工作期间月收入2000.00左右。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者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和义务。同时,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考虑物价涨幅以及原告校址变动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其生活费用在近期有明显变化,需求增加,开支增大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确有增加的必要。综合考虑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的约定,以及父母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辖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确定的事实,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确有足够给付能力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00元较为恰当。对原告宋某1要求被告宋某2支付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已明显超出日常抚养费所能涵盖的范围,故��法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中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于2017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宋某1抚养费600.00元,直至宋某1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医疗费1559.1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汇莹附证据目录:原告宋某1提供证据:1、病历两份;2、用药清单一份共三页;3、住院发票两份;4、证明一份;5、校车司机出具证明一份;6、(2014)博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2提供证据:1、2017年全区板簧行业企业结构转调提升明细表一份;2、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印发关于深入实施绿动力提升工程加快推进产业结构和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3、住院病案两份;4、奶粉小票三份;5、用药清单一份;6、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报销备案表各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