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李越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李越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投资人:彭宏,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越忠,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越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6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李越忠是该企业员工,但李越忠侵占公司财产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争议,李越忠已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李越忠应当依法返还。李越忠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越忠返还1,003,809元,诉讼费由李越忠负担。理由: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李越忠系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的员工,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李越忠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侵吞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的业务回款、材料款等合计1,003,809元,此款李越忠无合法理由占有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于2002年10月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彭宏。2006年李越忠到该企业工作为业务员,2010年5月为企业的财务人员,负责管理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及账目。李越忠在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管理财务章及公章期间企业的部分资金存入在其个人名下账户中。2010年至2011年的部分时间,由于投资人彭宏身体原因,企业由李越忠负责管理、经营。李越忠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设备加工业务,企业生产的资金一部分由李越忠个人筹集。2011年11月彭宏重新管理企业,李越忠离开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不再为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工作。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越忠在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工作期间的2007年至2009年先后为企业垫付各项费用为78,180元,2010年4月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李越忠经结算,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为李越忠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李越忠曾起诉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请求还款78,18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苏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返还李越忠垫付款78,18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以李越忠侵占单位财产为由报案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分局,2015年5月15日,苏家屯区公安分局认为李越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苏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沈公(苏)撤案字(2015)11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本案中,李越忠系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的工作人员,无论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管理账目还是代行管理企业都是职务行为,公司与其个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李越忠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用民法去调整和解决。即使公司有利益损害企业也是内部管理问题,李越忠辩称与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起诉。案件受理费13,834元、保全费822元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本案中,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主张李越忠返还1,003,809元,该款系李越忠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侵吞的款项。因李越忠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系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的工作人员,无论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管理账目还是代行管理企业都是职务行为,公司与其个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李越忠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用民法去调整和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阳市常青火化设备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