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66号原告:赵某某,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农历2014年2月13日(公历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赵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彩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