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海军与王振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军,王振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095号原告:史海军,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振超,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史海军与被告王振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军、被告王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1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厂院租赁于被告。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168元未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振超辩称,认可租赁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鸽村的厂院,认可拖欠原告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168元未支付。但原告曾口头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电费、水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租赁原告的厂院并拖欠原告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1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向其主张租金、电费、水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海军租金600元,水费40元,电费168元,合计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