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凤义与潘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义,潘景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73号原告:刘凤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潘景礼,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凤义与被告潘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景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景礼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再次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还清。2015年又从原告处借款6300元,共计借款313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到了还款期,被告潘景礼拒绝给付。潘景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景礼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三次分别向原告刘凤义借款10000元、15000元、6300元,共计31300元,原、被告对其中的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5年末还清、对其中的借款15000元约定到2017年1月1日末付清。庭审中,原告刘凤义不要求被告潘景礼给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凤义的陈述及被告潘景礼为原告刘凤义出具的欠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义的陈述被告潘景礼为原告刘凤义出具的欠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景礼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刘凤义不要求被告潘景礼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景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凤义借款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景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雅妍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