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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寿平、袁凤琴诉被告黄小平、威远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威远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威远县驾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482号原告(系死者熊杰之父亲):熊寿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东山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系死者熊杰之母亲):袁凤琴,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大成路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威远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付喜,总经理。被告:黄小平,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威远县驾校。负责人:李雨征,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超,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原告熊寿平、袁凤琴诉被告黄小平、威远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申请追加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威远县驾校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威远县驾校(以下简称双安威远驾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寿平、袁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被告黄小平,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被告双安威远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平、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7333.00元;2、被告黄小平、易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川K18**学车辆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黄小平驾驶川K275**中型自卸货车,从威远县往自贡市方向行驶,11时35分行驶至省道207线52km+2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余思颖驾驶的川K18**学车刮擦后侧翻,致川K18**学车受损,行人刘道鑫受伤,熊杰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小平承担全部责任;余思颖、刘道鑫、熊杰无责任。川K275**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易通运输公司,川K18**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双安威远驾校,两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小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伤者刘道鑫医疗费5800.00多元,垫付死者熊杰丧葬费25233.00元、住宿费等费用18000.00元;3、川K275**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易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2、川K275**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双安威远驾校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川K275**、川K18**学投保情况,川K275**车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黄小平垫付丧葬费25233.00元、生活住宿费1800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的丧葬费计算为25233.00元、川K18**学车辆无责赔付1100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长女熊杰户籍系农村居民,熊杰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四川科华技工学校读书,2015年12月6日,熊杰与成都安德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兼职协议书》,约定熊杰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为其公司销售员。2016年10月1日,熊杰与成华区康洁玻璃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熊杰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其公司销售员。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新润苑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及熊杰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成路北段333号北新润苑2期5栋1单元504号,庭审中,二原告提举了房产证复印件予以佐证。2、二原告之女熊杰出生于1998年5月14日,熊杰在成都市社会保险参加了保险,社保编码为881034906。3、川K27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易通运输公司,被告黄小平为该车实际车主,庭审中,被告黄小平称该车系挂靠于被告易通运输公司,但未提供挂靠的证据。4、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道鑫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与被告易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黄小平亦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免赔10%。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思颖、刘道鑫、熊杰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275**和川K18**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小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3、川K275**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易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小平,被告易通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对该车经营中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照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与被告易通运输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00元,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熊杰户籍虽然载明为农村居民,但二原告提举熊杰与成都安德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书》及熊杰与成华区康洁玻璃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熊杰在成都市社会保险社保编码为881034906参保卡,能够证明熊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消费、收入(工作)均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00元(26205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二原告承受中年丧失女儿之痛,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产生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00元(3人×3天×100元/天)为宜。4、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二原告居住在成都市,原告及近亲属来威远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2400.00元(含在威远的交通费在内)为宜。5、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居住在成都市,原告及近亲属来威远处理事故确需住宿,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共计584633.00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共计584633.00元,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00元(川K275**车110000.00元+川K18**学车11000.00元)。二原告超出事故车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463633.00元,其中的90%即41726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赔偿;剩余10%即46363.30元,由被告黄小平和被告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迭扣被告黄小平已支付的43233.00元,被告黄小平和被告易通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二原告3130.30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38269.70元;被告黄小平和被告易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为313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寿平、袁凤琴538269.70元;二、被告黄小平和被告威远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寿平、袁凤琴3130.3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威远县驾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四、驳回原告熊寿平、袁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平负担,被告威远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