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庆珍与鲍加明、田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珍,鲍加明,田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14号原告:王庆珍,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鲍加明,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田孝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王庆珍与被告鲍加明、田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加明、田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鲍加明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至还清为止),田孝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鲍加明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6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鲍加明还利息至2013年3月5日。田孝义为鲍加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之后,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还至今。被告鲍加明、田孝义未答辩。原告王庆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加明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王庆珍借现金6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田孝义为鲍加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鲍加明借款后付利息至2013年3月5日,此后未再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鲍加明尚欠原告王庆珍67万元,由借据为证。原告王庆珍与被告鲍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鲍加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孝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鲍加明偿还原告王庆珍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田孝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孝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加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鲍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