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太龙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龙,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421号原告:张太龙,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金哲珍,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强,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管鹏飞,住辉南县。原告张太龙诉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立即给付人民币676769.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起,被告因建设养老院向姜铁柱借款37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还欠姜铁柱借款本息676769.85元。被告为减轻民间借贷利息压力,求原告帮助申请银行贷款偿还所欠姜铁柱的借款本息。2011年12月末,原告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向北京民生银行借贷清偿被告所欠姜铁柱的借款本息676769.85元。姜铁柱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我们单位账目上只能体现出欠姜铁柱的利息款676000元,但并不是欠张太龙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因建设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通过张太龙向姜铁柱五次借款共计165万元。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陆续偿还姜铁柱借款,截至2011年12月,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尚欠姜铁柱借款利息676769.85元。另查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张太龙多次借款没有偿还,张太龙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偿还张太龙借款本息3496782.90元。本院认为,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姜铁柱借款和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张太龙借款系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张太龙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辉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张太龙主张姜铁柱在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债权676769.85元已经转让给张太龙,要求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张太龙偿还借款利息676769.85元,但张太龙仅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姜铁柱将其债权676769.85元转让给张太龙,但姜铁柱没有到庭,并且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此有异议,所以无法证明张太龙已取得该债权。张太龙要求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偿还姜铁柱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太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秋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