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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甘昭英与上海蓝天鹅清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昭英,上海蓝天鹅清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244号原告:甘昭英���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天鹅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美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中。原告甘昭英与被告上海蓝天鹅清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上海蓝天鹅清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庆、徐绍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在被告处干活,2013年原告丈夫找到被告代理人���绍中,想让原告去被告处干活,当时工资也没说。原告的工作是叠被单,有白班和晚班,具体都由被告安排,工资在人民币2,6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到3,000元之间,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上海蓝天鹅清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是高密度低附加值行业,需要大量临时工,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时,已跟原告说清楚是临时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4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55周岁。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进入��告处工作,其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确认《误工证明》系被告出具,但是为协助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之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甘昭英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