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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李永棠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李永棠,周淑华,胡世军,蔡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李永棠,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周淑华,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胡世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集贤县。被告:蔡春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永棠、周淑华、胡世军、蔡春艳、高树文、张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棠、周淑华、胡世军、蔡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树文、张凤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棠、周淑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982.21元,并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世军、蔡春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永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李永棠、胡世军、高树文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永棠配偶周淑华、胡世军配偶蔡春艳、高树文配偶张凤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李永棠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款,李永棠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永棠、周淑华、胡世军、蔡春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棠、周淑华、胡世军、蔡春艳及高树文、张凤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永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李永棠、胡世军、高树文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永棠配偶周淑华、胡世军配偶蔡春艳、高树文配偶张凤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李永棠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李永棠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982.2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各借款人身份证件、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单及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付至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淑华作为李永棠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胡世军、蔡春艳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棠、周淑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982.21元,并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世军、蔡春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