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30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被执行人赵德军,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德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894.30(息至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73.50元、执行费717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德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