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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265号刘某某与刘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265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栋***室。委托代理人:王春,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潭河乡狮子山村木行里村民组。被告:夏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巷**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他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26800元,并由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5日向他借款20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并与他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3个月。同时被告夏某与他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刘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5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他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被告刘某、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2%,被告违约,出借人申请诉讼或者仲裁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出借人申请诉讼或者仲裁标的总金额的5%承担律师费(出借人按照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分段累加标准计算高于此标准的从该标准)。同日,被告夏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王春作为代理律师,发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在借款后应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刘某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800元(20000元×2%×12个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被告应按原告申请诉讼或者仲裁标的总金额的5%承担律师费,24800元的5%为12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的律师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支付律师费1240元,合计2604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刘某、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