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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国新、王仁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新,王仁强,王海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新,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单县。原审被告:王海静,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刘国新因与被上诉人王仁强、原审被告王海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姚金营,被上诉人王仁强,原审被告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海静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王仁强与王海静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刘国新与王海静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是在王仁强起诉前,刘国新受欺骗签字,没注意到具体内容中有“合伙”字眼,上诉人刘国新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撤销。关于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刘国新代王海静收了5万元保证金已经转交给了王海静,另外的15万元由王海静自己收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仁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欠我的钱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颠倒事实,还款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们三人共同协商签订的,没有任何人对刘国新进行胁迫,具有法律效力。合伙关系不存在,我是承包工程,打钱是刘国新指定我打入王海静账户,是上诉人与王海静一起收取的保证金。我承包工程的协议也是经过我与刘国新的协商,王际国也有参与,但刘国新不想追究王际国的责任。王海静主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和王仁强是通过刘国新认识的,王仁强和刘国新之间的事是他们之间去沟通,他们一起承包工地,我只不过相当于一个会计的身份,当时只是用我的银行卡打钱,但不是我收的钱。还款协议是我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的。一审判决公正,认可一审判决。王仁强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被告刘国新、王海静向原告王仁强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收到现金200000元,该200000元的性质为用于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田庄村旧村改造1—4号楼的保证金。2016年7月5日,被告刘国新、王海静与原告王仁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刘国新、王海静系合伙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若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刘国新、王海静须向原告王仁庆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按逾期还款时间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债务人应依债的本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故原告王仁强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告刘国新、王海静系合伙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仁强主张被告刘国新、王海静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王仁强主张被告刘国新、王海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实质为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但被告违约是自2016年7月26日起,原告要求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上述数额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支持其中的9424元(200000元×20%÷365天×8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新、王海静向原告王仁强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二、被告刘国新、王海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9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仁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王仁强承担701元,被告刘国新、王海静负担336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是王仁强作为甲方、刘国新和王海静作为乙方签订的,约定了还款义务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清楚明确,刘国新、王海静作为还款责任人,依照约定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还款协议中特别注明刘国新、王海静“两人合伙关系”,并在其上加按手印,故刘国新所持协议受欺骗签字、对合伙字眼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协议约定刘国新、王海静作为乙方偿还甲方王仁强涉案款项,并未约定只由王海静偿还款项,亦未约定按照收款时经手的数额分别向王仁强偿还款项,故刘国新就“返还保证金的数额”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刘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