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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9日凌晨、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先后两次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富顺县东湖镇“XX酒家”餐饮店,在该店大厅吧台、酒柜处盗得现金400余元人民币、云烟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泸州老窖白酒真品2瓶。经鉴定,其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25元。二、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富顺县富世镇西城商业街“XX鱼头庄”餐饮店,在该店吧台处盗得大重九香烟7包、中华香烟2包、玉溪香烟2包。经鉴定,其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10元。三、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经营的富顺县富世镇西城商业街“XX牛肉”餐饮店,在该店吧台处盗得中华香烟11包,现金310余元。经鉴定,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四、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富顺县富世镇西城商业街“XX田园”餐饮店,在该店吧台处盗得现金100元人民币。五、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经营的富顺县富世镇西城商业街“XX”餐饮店,在该店吧台处盗得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中华香烟8包、中兴ZTEBA610C手机1部。经鉴定该处被盗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921元。综上,被告人曾某盗窃五次,盗窃金额4386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刘某、张某等五人的陈述,证人曾健梅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曾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925元、张某经济损失710元、韩某经济损失730元、李某经济损失100元、钱某经济损失1921元,共计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