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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明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荣,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徐明荣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明荣到昆明市西山区铁皮巷粤秀中学门口自行车保管站内,用事先配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昆明市火车北站路边一女子。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7元(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明荣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徐明荣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到案经过及自首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明荣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明荣在昆明市西山区铁皮巷粤秀中学门口的自行车保管站内用事先配好的电动车钥匙盗走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7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明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明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徐明荣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明荣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婧怡书 记 员  叶绍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