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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盛大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沈洪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盛大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沈洪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509号原告:晋江市盛大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甜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沈洪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沈洪炉,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盛大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沈洪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盛大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5917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洪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材共计355917元,原告依约发货,而被告尚欠货款335917元未支付,被告沈洪炉系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恶意诉讼;3.从本案的事实来说,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以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洪炉的诉讼主体资格;4.销售清单73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非正规途径获得;证据4与二被告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最早的一单是在2013年5月份,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与销售清单上所有签收人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持有的销售清单上所签署的签收人系被告方的员工或代理人,且被告方亦予以否认,故对上述销售清单本案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3359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盛大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9元,减半收取316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