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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诗和与卢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和,卢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356号原告:林诗和,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卢友和,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诗和与被告卢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卢友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卢友和因资金缺乏于2012年2月5日和2012年5月4日分别向林诗和借款3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卢友和按借条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只归还到2013年8月4日,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卢友和未作答辩。林诗和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卢友和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5月4日分别向林诗和借款350000元和50000元的情况。卢友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林诗和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友和向林诗和借款400000元,有卢友和出据给林诗和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友和已还本金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卢友和应负返还之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林诗和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卢友和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44)?)、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友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诗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0元,由卢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珺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