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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生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生珍,男,汉族。2010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生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生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余生珍在湟源县城关镇西城壕“好声音”KTV喝完酒准备回家,走到该店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生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胸部、腹部,祁某胸部刺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6日,经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2017年2月21日,分别经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宁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生珍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祁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张某、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生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款物凭证、谅解书、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祁某陈述,证人李某、曹某、杜某、卢某证言,被告人余生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生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生珍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生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宽审 判 员  祁晓春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