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蒋林,刘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820号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林,男,汉族。被告:刘婕,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奇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丰龙小贷)与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勇博商贸)、蒋林、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龙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勇博商贸、蒋林、刘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龙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勇博商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9.2%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0.2%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林、刘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勇博商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9.2%,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照0.2%的利率按月计收违约金,蒋林、刘婕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勇博商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勇博商贸、蒋林、刘婕共同辩称,向原告丰龙小贷借款400万元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丰龙小贷(贷款人)与被告勇博商贸(借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一)本合同项下固定年利率19.2%......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3、甲方(即勇博商贸)未按合同约定途径使用贷款或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一下条款向乙方(即丰龙小贷)支付违约金……(2)……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0.2%按月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丰龙小贷与被告蒋林、刘婕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限5.1本合同项下甲方保证期限为24个月,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丰龙小贷通过银行转账按约向被告勇博商贸交付了出借的4000000元,被告勇博商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丰龙小贷与被告勇博商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丰龙小贷与蒋林、刘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丰龙小贷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勇博商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勇博商贸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丰龙小贷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丰龙小贷诉请被告勇博商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龙小贷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蒋林、刘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林、刘婕对被告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遂宁勇博商贸有限公司、蒋林、刘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春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