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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窦碗根与顾浩良、曹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碗根,顾浩良,曹娟娟,荣青,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953号申请执行人窦碗根,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浩良,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娟娟,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荣青,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茅沙塘南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6005-1。法定代表人顾浩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窦碗根与被执行人顾浩良、曹娟娟、荣青、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3780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浩良、曹娟娟、荣青、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顾浩良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金色森林花园XX号楼XXXX室,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7月12日止,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抵押债权金额为92万元,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被执行人荣青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天成丽景花园XX号楼X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7月12日止,系首封。被执行人顾浩良名下登记有苏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执行人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因本院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2017年4月15日申请人窦碗根与被执行人荣青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荣青自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窦碗根4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如荣青按期足额履行完毕,本案处理完毕;如有一期未足额履行完毕,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鉴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