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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峻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2民初738号起诉人:严峻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深州市。2017年04月11日,本院收到严峻峰的起诉状。起诉人严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起诉人赵京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起诉人赵京振退还原告购房款270000元,被起诉人河北绿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2.要求被起诉人赵京振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81000元,被起诉人河北绿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起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起诉人赵京振与起诉人严峻峰签订房屋买卖书,约定赵京振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州市商容道荣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及1号楼前4号车库和6号车库卖给严峻峰,总价款270000元,赵京振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交房,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严峻峰向赵京振支付了房款,被起诉人河北绿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赵京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京振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交付起诉人严峻峰,也未腾出房屋,严峻峰多次要求被起诉人赵京振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起诉人严峻峰认为,严峻峰与被起诉人赵京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京振拒绝交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严峻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严峻峰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本案中,起诉人严峻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未能提供被起诉人赵京振及河北绿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住址,不足以使被起诉人与他人相区别。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为起诉人严峻峰开具了“一次性告知书”,限其七日内提供被起诉人赵京振及河北绿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住址。但起诉人严峻峰在指定期限内未予以补正,且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严峻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卓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