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安科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曾庆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博罗县安科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曾庆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403号原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晋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观土,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骞,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一:博罗县安科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九潭镇佛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583258614。法定代表人:叶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朗平,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二:曾庆旺。原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安美特公司”)诉被告博罗县安科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博罗安科公司”)、曾庆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骞、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朗平、被告二曾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特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下属的F-1车间供应各类化工产品,价值共计43336.81元,并向被告一开具随货附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货款。被告一收取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仅支付货款3178.9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0157.8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二曾庆旺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15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1701.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以28456.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为1417.06元);2、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辩称,被告一并无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与原告也无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曾庆旺辩称,被告一确认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40157.89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一如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请求法院准予被告一分期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美特公司主张向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供应价值43336.81元的货物,被告二曾庆旺为担保人,被告一收取货物后仅支付3178.92元,尚余40157.89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提供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客户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佐证。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收单”显示购货方为“博罗安科公司(F-1车间)”,其上载明了产品名称及数量,由吕林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与签收单相互对应,购买方名称为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被告一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9800.79元。“客户担保书”由被告二曾庆旺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大意为曾庆旺(担保人)以博罗安科公司(F-1车间)名义向原告购买电镀药水,若博罗安科公司(F-1车间)未能支付有关货款,曾庆旺愿意承担此债务。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对原告安美特公司提供的签收单不予认可,称并无被告一的盖章确认,收货人“吕林”并非其员工,被告一并未实际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二曾庆旺向其承租F-1车间用于经营,被告二与原告有交易往来,被告一仅以自己名义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系用于抵扣税款;对客户担保书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二自行向原告出具,且署名为F-1车间,未经被告一盖章确认,与其无关。被告二曾庆旺对原告安美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有异议,认为与货款金额不相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陈述实际上系其向原告购买货物,与被告一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安美特公司向被告一博罗安科公司(F-1车间)供应货物,被告一曾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并收取原告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博罗安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一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一供应价值43336.81元的货物,被告一收取货物后仅支付3178.92元,尚余40157.89元未支付,此有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40157.8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应予清偿。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其要求被告一履行义务的期限,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原告可请求被告一以40157.89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二曾庆旺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客户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因被告二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安科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57.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57.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二曾庆旺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一博罗县安科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二曾庆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