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文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文琴,王文祥,郭梦,王世钧,绍汉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648号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十升路特*号顶琇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系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系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新苑**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文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文琴,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王文祥,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王文祥之妹),住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号*楼*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梦(王文祥之妻),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郭梦之夫),住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号*楼*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王文祥之妹),住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号*楼*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钧,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绍汉联,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钧(绍汉联之夫),住武汉市汉阳区合作南村**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诚担保公司)与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被告鑫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琴,被告王文琴,被告王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被告郭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王文琴,被告王世钧,被告绍汉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吉利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息3209250元,代偿本息部分损失10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违约金60万元;2、被告王文琴、王文祥、郭梦、王世钧、绍汉联对前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为被告鑫吉利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岸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文琴、王文祥及配偶郭梦、王世钧及配偶绍汉联分别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反担保事宜、违约及损失赔偿范围、纠纷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鑫吉利公司取得了交行江岸支行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6月,被告鑫吉利公司因资金断裂,完全丧失清偿能力。2015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鑫吉利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余额,导致原告向交行江岸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本息计3209250元。被告鑫吉利公司和被告王文琴辩称,被告鑫吉利公司向银行贷款共5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2个月后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催款时,被告鑫吉利公司已告知无法偿还;被告王文祥将房屋卖了130万元左右,还了银行30万元,还给了原告100万元,这是另一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本案中被告已还给原告6万元未扣除,后期准备变卖洪湖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还款给原告;原告当时收了被告保证金,未扣除,应扣除这部分保证金。被告王文祥和被告郭梦辩称,担保属实,两被告名下财产已变卖偿还给了原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被告王世钧和被告绍汉联辩称,两被告仅对2013年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是一年,2014年续贷两被告没有签字同意担保。原告承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鑫吉利公司向交行江岸支行借款300万元。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吉利公司存在担保关系。证据四: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委托书。拟证明各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交行江岸支行借款凭证、交行江岸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交行江岸支行将贷款已发放给被告鑫吉利公司。证据六:贷款还款凭证、交行江岸支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分多次将3209250元汇入被告还款账户,由银行扣划被告的贷款本息。证据七:(2014)鄂汉阳民三初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八: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通过公证方式处理抵押房产。被告鑫吉利公司和被告王文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已垫付交行利息6万元。被告王文祥和被告郭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说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卖房还债,名下现在没有资产。被告王世钧和被告绍汉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鑫吉利公司和王文琴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反担保合同无异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无异议,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中王文琴、王文祥的无异议,王世钧的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只有四份单据20万元左右,没有300多万。被告王文祥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不清楚。被告王世钧、绍汉联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反担保合同无异议,王世钧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有异议,只签了2013年的,2014年的没有签过。对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有异议,是对2013年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的没有签字;对证据五、六不清楚;对证据八有异议,是2013年签的,2014年补办的公证,是对2013年委托书的公证。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对被告鑫吉利公司和王文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收条上签名的业务员已离职,公司财务反映没有收到该6万元。如果是事实,也是对前面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偿还,是与本案无关的。被告王文祥、郭梦、王世钧、绍汉联对被告鑫吉利公司和王文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承诚公司对被告王文祥和郭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文祥用房子偿还是另外一笔2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文祥和郭梦签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担责任范围是500万元,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履行完毕义务,仍需要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鑫吉利公司、王文琴、王世钧、绍汉联对被告王文祥和郭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王世钧、绍汉联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系2013年所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公证书也是对2013年的委托书进行的公证,故不能证明被告王世钧、绍汉联对本案所涉2014年的300万元贷款承诺提供担保。证据六原告提供了还款凭证的原件,结合贷款结清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向银行代偿的时间及金额。被告提交的收条,系由原告业务员签名确认,原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款未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作为另一案件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文祥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鑫吉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CCS4RBR3012020700133(担)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方应甲方请求,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在甲方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条款,并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确立前提下,乙方同意就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并取得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为乙方接受和认可的反担保,其反担保措施为以下几种形式:王文琴名下位于汉阳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1单元3A层2室的房屋(办理委托交易公证),王文祥名下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12号楼1单元11层2室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王世钧名下位于汉阳区鹦鹉大道××金桥港湾花园(××)16栋1层9室、10室的商铺(办理委托交易公证),王世钧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合作南村70号3-1-2号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王大胜名下位于汉阳区玫瑰××单元××室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王红霞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碧溪苑小区2010栋3-4-2号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王东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城景园1栋2单元8层1室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使得贷款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乙方代为偿付,且乙方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需要代甲方向贷款银行代为偿付借款及利息、罚息之时,乙方对甲方、反担保人享有绝对的追索权;自乙方代甲方偿付之日起,甲方应依已偿付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费用,且还需按已偿付款项总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须在收到乙方的追债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全部偿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索赔的范围为乙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及相应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及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等。同日,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交行江岸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保A101D1404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鑫吉利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鑫吉利公司(甲方)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上签订日期仅载明2014年,未写具体日期。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延迟偿还期间的滞纳金,实现抵押的费用,包括评估费、变卖费、提存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等;本保证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人还清主债务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乙方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后五日内,甲方同意无条件向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甲方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五日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它费用,且乙方可依据担保合同及本合同之具体约定,要求甲方全部承担保证责任;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义务,超过约定时间或乙方有权要求的甲方付款时间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lO%的违约金。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文祥和郭梦向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王文琴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BCCS4RBR3012020700035(担)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王文琴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承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王世钧和绍汉联向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编号为BCCS4RBR3012020700035(担)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承诚担保公司为鑫吉利公司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承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承诺函签订时间载明2013年,无具体日期。被告王文琴向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编号为BCCS4RBR3012020700133(担)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承诚担保公司为鑫吉利公司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承诚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承诺函签订时间为2014年,无具体日期。2014年,被告王文琴(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鑫吉利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银行)签订借款800万元的合同为主合同;乙方承诚担保公司应鑫吉利公司请求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鑫吉利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BCCS4RBR3012020700133(担)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根据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为借款人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王文琴以其坐落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三期7栋1单元3A层2室的房屋抵押给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为: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延迟偿还期间的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评估费、变卖费、提存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房屋抵押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人还清主债务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乙方因代偿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同年,被告王文祥和郭梦也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除抵押房屋坐落外,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同被告王文琴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相同。被告王世钧和绍汉联也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除抵押合同坐落、委托担保合同的编号、主合同金额外,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同被告王文琴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相同。以上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被告鑫吉利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江岸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吉利公司向交行江岸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采购建材,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利息按每季末月2O日结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交行江岸支行向被告鑫吉利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鑫吉利公司于2014年当年整体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代被告鑫吉利公司向交行江岸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合计204750元。2015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代被告鑫吉利公司向交行江岸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计3004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琴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承诚担保公司支付现金6万元。又查明,王文琴系鑫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祥与郭梦系夫妻关系,王世钧与绍汉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鑫吉利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鑫吉利公司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文琴、王文祥与郭梦、王世钧与绍汉联分别与原告承诚担保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是合同当事人及承诺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鑫吉利公司收到交通银行江岸支行贷款30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代被告鑫吉利公司向交行江岸支行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鑫吉利公司追偿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鑫吉利公司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等损失。原告承诚担保公司为被告鑫吉利公司向交通银行江岸支行代偿本息合计3209250元,被告鑫吉利公司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但该款中应扣除王文琴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扣除后的金额为3149250元。关于原告请求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鑫吉利公司按24%向其赔偿损失并按总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相同,不能重复适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如被告鑫吉利公司违约,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已偿付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费用,且还需按已偿付款项总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也提出调整要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王文琴承诺对鑫吉利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其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不以承诚担保公司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祥、郭梦、王世钧、绍汉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上述四被告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是2013年出具的对鑫吉利公司在2013年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时的承诺,该500万元已还清,保证义务已消除,上述四被告并未对本案所涉贷款作出保证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3149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4925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7日起付至其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文琴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094元,由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