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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阮怀贵与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怀贵,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783号原告:阮怀贵,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知已,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7506A。法定代表人:方文根,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民,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照,该公司员工。原告阮怀贵与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劳务公司”)、安徽省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怀贵及其代理人张知已、谢少坤、被告日月劳务公司、日月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刘学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怀贵诉称:阮怀贵自有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10。日月劳务公司与日月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日月建设公司因承建的工程施工需要,遂租赁阮怀贵所有的挖掘机满足其承包的合淮路项目施工需要,并由日月劳务公司与阮怀贵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为租赁的机械设备配备操作手并支付工资;2.租赁机械按照台班使用,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而定,台班费为260元/小时;3.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阮怀贵即将机械设备送至合淮路项目交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机械设备的使用方式为包月使用,月租金24000元。2016年9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达成如下结算结果:1.机械设备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11日;2.租赁期间租金共计157200元。租赁期间,经阮怀贵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次共计付给阮怀贵650**元。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累计尚欠阮怀贵租金款共计93200元。结算后,经阮怀贵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阮怀贵支付拖欠的租金款922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自每一期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暂共计93200元;二、被告安徽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月劳务公司、日月建设公司辩称:拖欠阮怀贵租金92200元属实,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每月支付阮怀贵租金50%,剩余租金需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再行支付,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并未达到支付节点。经审理查明:阮怀贵与日月劳务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月劳务公司向阮怀贵租赁神钢210大挖一台,按台班使用,若按台班计算为260元/小时,扣除承租方供油款后即为所得台班费。(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而定)。付款方式:乙方按期支付租金的5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9月6日、12月3日,日月劳务公司在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位为阮怀贵的九份计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阮怀贵租金共计157200元,后日月劳务公司清偿了部分租金共计65000元,尚欠92200元租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暂计价》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阮怀贵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日月劳务公司使用,日月劳务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日月劳务公司在该公司计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与阮怀贵因租赁工程机械共产生租金157200元,且日月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欠阮怀贵工程机械租金92200元的事实,至于日月劳务公司主张该欠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并非附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而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原、被告所约定的该履行期限并不明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并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阮怀贵要求日月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对租金的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对阮怀贵诉请要求日月劳务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租金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另阮怀贵主张日月劳务公司与日月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怀贵租金92200元;二、驳回原告阮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