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与天长市天龄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天长市天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天龄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天长市天龄置业有限公司,汪永明,高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8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路与天康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75654762(1-1)。负责人:王仁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龄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85610485。法定代表人:汪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长市天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广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576901XR(1-1)。法定代表人:赵应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永明,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天一城市。被告:高玉珍,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永明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邮储银行)与被告天长市天龄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龄珠宝公司)、天长市天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龄置业公司)、汪永明、高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龄珠宝公司、天龄置业公司、汪永明和高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龄珠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122645.4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该行对被告天龄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汪永明、高玉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天龄珠宝公司与天长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该公司借款10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内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未按期偿还本息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到期支付本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016年5月19日,天龄珠宝公司从该行支用1000万元,并约定贷款年利率6.96%。同时,天龄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公司所有位于天长市广陵路南侧东二凤南路西侧嘉福国际商务大厦1201#-1214#、102#、106#、109#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汪永明、高玉珍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天龄珠宝公司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利息,其余利息未付。故提起诉讼。天龄珠宝公司、天龄置业公司、汪永明和高玉珍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长邮储银行已发放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天龄珠宝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违反了按月结息的约定,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天长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该行要求天龄珠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龄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天龄珠宝公司到期不履行义务,天长邮储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汪永明、高玉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二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天长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天龄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有权对被告天龄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广陵路南侧东二凤南路西侧嘉福国际商务大厦1201#-1214#、102#、106#、109#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永明、高玉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永明、高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长市天龄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