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永济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将经营的烧烤店关门后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在前面骑着电动车,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跟在后面,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中山西街“中远大酒店”附近时,因前方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快要撞住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用车将前方车辆拦住后下车,被害人毕某某下车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妻子过来劝阻时被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便打开车钥匙上挂的小匕首朝被害人毕某某和闫某某身上乱戳,将被害人毕某某和闫某某捅伤,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被闫某某蹬倒在路南绿化带中,被害人闫某某的妻子及其朋友王某某接到电话后驾车来到现场,停车后王某某下车跑到绿化带附近时被倒在绿化带里的被告人张某某用小匕首戳中腹部。经永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某被致右侧血气胸,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被致右侧血气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者王某某被致腹壁穿透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取得三人的谅解。同时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赔偿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一时冲动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智地处理与他人的矛盾,与他人撕打,致三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小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彩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