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代玲与黄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代玲,黄德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异6号案外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龙艳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徐代玲,女,生于1961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黄德稳,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在本院执行徐代玲与黄德稳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1722执134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对执行黄德稳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乡政府)工程款32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洪建筑公司称,利洪建筑公司诉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修缮村)、观山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6)川172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收工程款的主体为利洪建筑公司。徐代玲诉黄德稳、利洪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川17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对徐代玲要求利洪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支持。该工程款应收主体是利洪建筑公司而非黄德稳。请求:1.撤销本院(2016)川17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2.工程款32万元不予支付徐代玲;3.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利洪建筑公司。徐代玲称,一、徐代玲申请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人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保全程序合法,撤销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二、执行依据认定黄德稳挂靠利洪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黄德稳有权利收取该工程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利洪建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2016)川172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综上,应当驳回异议。本院查明,徐代玲诉黄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17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黄德稳在观山乡政府应收取的修缮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32万元。裁定送达相关当事人。该卷宗有观山乡政府证明载明:宣汉县东乡镇居民黄德稳于2015年在修缮村修建村道公路,现工程已结束,工程造价80万元,已付48万元。执行依据认定黄德稳挂靠利洪建筑公司,修建修缮村村道公路工程。其后,徐代玲以黄德稳、利洪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确定黄德稳归还徐代玲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利洪建筑公司诉修缮村、观山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立案的同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修缮村支付利洪建筑公司工程款32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观山乡政府作为协助执行人证实,黄德稳修建修缮村村道公路,现工程已结束,工程造价80万元,已付4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执行依据认定黄德稳挂靠利洪建筑公司承包争议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黄德稳有权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主张权利。故黄德稳有权收取争议工程款,本院冻结争议工程款的裁定合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普通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黄德稳归还徐代玲借款及利息,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被冻结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而本院(2016)川172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在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最后,利洪建筑公司请求将争议工程款向其支付,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正平审 判 员 程 碧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