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坡村。法定代表人:张永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安,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法定代表人:张宝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通物资”)因与被上诉人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鲁北”)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通物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安,被上诉人大唐鲁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通物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91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给袁汇方出具了委托手续,银行将款汇到上诉人公司账户后,上诉人把款项按照袁汇方指定转给李顺民和庞米米。上诉人只是在票据背书后交给袁汇方,是袁汇方将票据转让。大唐鲁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大唐鲁北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丹通物资向原告返还涉案汇票项下的款项139.2981万元;被告丹通物资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30.298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3153416,票面金额为139.2981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付款人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2014年7月28日,铝业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交付生物公司,用于向生物公司支付2014年5月24日铝业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的《氧化铝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2014年7月30日,生物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售热合同》项下的货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开民催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被告有权请求支付。2015年2月12日,涉案汇票的付款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该票处于法院停止支付状态”。2015年2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上述除权判决公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丹通物资领取了涉案汇票项下的款项。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4)开民催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2016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催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氧化铝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购售热合同、购售热数量统计表、收据、(2014)开民催字第330号案件卷宗材料、退票理由书、托收凭证、(2015)开民初字第127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且系以有偿、合法的方式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原告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127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领取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故被告应将票据项下139.2981万元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自其实际领取款项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9.298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31300051/33153416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13929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929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7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以上共计22337元,由被告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唐鲁北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已经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127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有承兑汇票、购售热合同等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丹通物资领取涉案票据项下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大唐鲁北的票据权利并据实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丹通物资上诉称涉案票据是案外人转让出去的,与上诉人丹通物资公司无关,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7元,由上诉人沁阳市丹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