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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龙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杰,毛福明,马静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3282号原告:陈龙杰,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福明,男,194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静兰,女,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杰与被告毛福明、马静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和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毛福明、马静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未参加2016年12月1日庭审)、鲁倩(未参加2017年4月7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656元、评估费1,000元、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毛福明、马静兰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16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道处,被告毛福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马静兰名下的沪FPXX**机动车与原告陈龙杰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陈某名下的沪KZXX**机动车相碰,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福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龙杰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毛福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静兰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自己向平安保险公司撤回了案件,那么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保险人没有通知其公司定损并且要求撤销本事故案件登记,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其公司无法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第18条规定,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如果是因原告方的行为导致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其公司也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也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4月6日16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道处,被告毛福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马静兰名下的沪FPXX**机动车与原告陈龙杰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陈某名下的沪KZXX**机动车相碰,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龙杰与被告毛福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写明甲(毛福明)车负全责,乙(陈龙杰)车无责。2、事发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沪KZXX**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KZXX**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0,820元。评估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将沪KZXX**机动车送修,于2016年4月11日取回,并支付车辆修理费30,82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重新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复函,认为:该物损评估意见书适用的技术路线、依据方法、评估程序、操作规范及依据本中心网络管理系统数据库,对比市场调查获取的相关配件价格资料均无差错,评估意见也与事实相符。其中心坚持原物损评估报告意见,不再重新评估。另查明,被告马静兰为沪FPXX**机动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为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复函、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毛福明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毛福明签署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毛福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静兰自愿为被告毛福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在报案之后曾致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撤销案件,但其并无放弃车辆损失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并非平安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核对致电人的身份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注销案件,难谓妥当,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结合维修票据和清单,以及原告自愿承担20%残值损失的意思表示,确定为24,656元(30,820元-30,820元×20%残值折价)。(2)关于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600元。(3)关于评估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中,车辆修理费24,65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2,656元。评估费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由被告毛福明负担,被告马静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龙杰共计2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福明应赔付原告陈龙杰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静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龙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4.45元,由原告陈龙杰负担26.45元,被告毛福明、马静兰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