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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田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田志敏,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敏,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彬,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华,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杏,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志敏、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志敏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依据田志敏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且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残疾等级。2.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误工期为150+6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为2015年9月14日,评残前一日为2016年2月13日,故误工天数为153天。3.上诉人认为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护理人数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未对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用途做明确说明,无法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元交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本次交通事故中韩文斌与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张增杏承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6.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中认定营养费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且仅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7.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保险法第66条和交强险条款第10条,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志敏辩称,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是150天,比上诉人主张的153天还少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户籍性质确定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远远高于该数额,法院判决1000元远远达不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合理合法。营养费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合理合法。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于承担。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田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保险公司赔偿田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1656.53元,诉讼费由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15时许,韩文彬驾驶冀J×××××号车沿106国道行驶至188KM+530M处,撞上前面张增杏驾驶的同车道行驶左转弯的冀A×××××(冀A24**挂)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韩文彬、乘车人田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韩文彬和张增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志敏无责任。韩文彬系冀J×××××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和登记车主。张增杏系冀A×××××(冀A24**挂)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吴立华系该车登记车主。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5日,田志敏受伤后入住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534.49元,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2015年9月25日,田志敏转入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2738.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志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费时的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田志敏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该鉴定机构收取田志敏2640元鉴定费用。田志敏在吴桥春盈铸钢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铸件制造、销售,田志敏的护理人员为徐国升,田雪。护理人员徐国升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田雪在北京龙基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田志敏、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保险公司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田志敏、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保险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文彬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张增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文彬和张增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志敏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田志敏、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韩文彬和张增杏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对于田志敏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由韩文彬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田志敏就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田志敏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无依据,不予采信。故对于田志敏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田志敏住院3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保险公司主张应为50元/日,无依据,支持田志敏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田志敏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在通知双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田志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田志敏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田志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田志敏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0+60)天×(3432元+3300元+3168元)÷3÷30=36300元,韩文彬、吴立华、张增杏、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依据田志敏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但足以证明其从事制造业,田志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270+60)日过长,本院酌定(150+60)日,田志敏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工资,故对于田志敏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支持田志敏误工费210日×(3432元+3300元+3168元)÷3÷30=23100元。田志敏主张护理人员田雪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20+30日,田志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的工资情况,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田志敏主张护理人员徐国升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故保护田志敏护理费32045元/365日×150日×1人+26152元/365日×39日×1人=15963元。田志敏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051×20%×20年=4420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田志敏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田志敏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田志敏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田志敏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田志敏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田志敏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田志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27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3600元;4、鉴定费2640元;5、误工费23100元;6、护理费15963元;7、交通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伤残赔偿金44204元,共计139679.53元。田志敏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82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40772.5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59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9890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韩文彬受伤,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张增杏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又兼顾司法效率,故酌定对于田志敏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9000元(剩余1000元预留给韩文彬),在伤残项下承担98907元。超出交强险的31772.53元部分,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5886元。由韩文彬承担50%,即1588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田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793元;二、韩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田志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86元;三、张增杏、吴立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田志敏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田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志敏的误工期150+60日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60日,被上诉人田志敏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为150日,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153日少3天,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且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居民服务业、陈阵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及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田志敏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要花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按30元/日计算120日营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志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