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振明与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明,陈万国,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姚建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勇,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威,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明,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万国,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以下简称潮阳供电局)、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原审原告陈万国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振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的经济损失由潮阳供电局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潮阳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漏电点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绝缘胶布老化并不一定会漏电,本案也没有任何部门任何人员对黄振明用电电线绕过瓷瓶固定支点之后的绝缘胶布处的电线接口进行过任何客观的测试以确定该处是否漏电。另外,本案瓷瓶固定点并非位于黄振明的铁皮棚,而是位于黄振明相邻房屋的铁皮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漏电点。2015年12月9日案发现场处于市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市场到处是铁柱子和铁皮棚,案发时地面有积水,众所周知,水是导电的物体,别处漏电也可能通过水传到任何导电物体,因此,在水里有电摊位棚立柱金属管有电经过是正常的。并且,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派出所的案卷材料无法反映死者倒地的具体位置,因此,死者陈爱群倒地处摊位棚立柱是否属于黄振明所有的证据不足。另外,摊位棚立柱用测电笔测试有电流经过,测试过程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中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摊位棚立柱有电就是黄振明的电线漏电所导致的。二、一审判决认定通过用电计量装置之后的电线即表后线的产权人是黄振明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通过用电计量装置之后的电线即表后线的产权人是黄振明,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漏电点位于黄振明旧电表与新电表之间的电线的连接处,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该处电线由何人搭建,该处电线的产权人归属于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此,该分界处定在哪里必须由供电局与用户通过《供用电合同》来进行明确约定。在本案中,黄振明旧电表原来安装在其屋檐下,然而,2014年9月份潮阳供电局在没有征得黄振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黄振明安装在其屋檐下的旧电表拆除,更换新电表并私自集中安装在附近一个大的电表箱,后再拉线将黄振明的电线与新电线用绝缘胶布进行包接后再通电,并且潮阳供电局对大的电表箱加锁进行管理,整改后在通电前也没有与黄振明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新电表之后的产权属于黄振明,那么潮阳供电局该做法无疑是在黄振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大大扩大和增加黄振明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严重错误的。由于旧电表是潮阳供电局所拆除的,旧电表和新电表之间的电线也���其搭建的,在双方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的情况下,由于潮阳供电局所搭建的电线漏电导致的损失必须由潮阳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黄振明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潮阳供电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漏电点是客观的、准确无误的。本案发生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约11时供电局接到派出所关于茂二黄厝斗市场发生触电事故后,立即指派片区负责人陈汉森等人赶到现场,对主供茂二黄厝斗的1号公台采取停电措施,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为调查漏电点在哪里,为了防止二次灾害进行停电,在刑警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刑警人员同意,对现场予以复电检查。检查从死者倒地的积水位置开始。积水洼地有一用于支撑铁棚的立柱金属管,经测电笔测试,有电流通过闪亮,现场人员顺藤摸瓜,发现在黄亩和铺面上方的固定瓷瓶处的铁棚有漏水补漏的痕迹,新旧铁皮明显,新补漏的铁皮覆盖于久铁皮之上,固定瓷瓶处有一电线,该电线接头裸露,接触到新补的铁皮。经现场检查,经过该处的电线只有二条,另一条虽然有用绝缘胶布包接但离带电铁棚有一定距离没有接触到铁棚可以排除是事故的漏电源。固定瓷瓶处的电线正是黄振明的表后线。调查人员正是基于上述的事实采用排除法最终认定漏电点就是位于固定瓷瓶处的黄振明的表后线。一审期间法院也组织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了供电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以上认定有潮阳公安局谷饶派出所的案卷资料、黄振明提供的现场照片、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漏电表后线的产权归属及管理责任问题,黄振明认为是潮阳供电局所有,完全是颠倒是非。关于表后线的产权归属,《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本案位于固定瓷瓶处的电线正是位于产权分界点后,产权属于用户所有。供电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是买卖电力的合同关系,交货地点就是电表的产权分界点,电力交付买方前的风险由供电企业承担,过了电表就完成交付,交付后的风险就由用户承担。所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正是基于上述道理作出的规定。因此,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关于“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黄振明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供电局是否违反条例存在隐瞒不报的问题,黄振明适用法规错误。《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本就不适用本案。该条例是国务院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制定的配套法规,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这里不包括用户侧的用电行为。现行法律虽然对触电事故的认定程序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却赋予供电企业对人身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资格。其规定: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由供电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是完全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的,况且,一审法院也已经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四、关于黄振明认���根据《电力法》和《农村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电局是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问题,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首先,在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该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才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电力法》实施后电力工业局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划转到经贸局,供电职能转到现今的供电局。供电局与用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供电设施和受电实施的管理维护都是以产权分界点来划分的,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并不负责用户受电设施的管理维护,因而也不承担用户受电设施安全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黄振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均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振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黄振明、潮阳供电局连带赔偿其525558.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振明、潮阳供电局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进出潮阳区谷饶镇茂广二片农贸市场的道路为一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道路,该道路的南北两侧是平房。黄振明在该处农贸市场道路的北侧有一间平房,该平房西侧与他人的平房相连接。黄振明在该处平房及与其相连接平房的南侧屋檐前均搭建有铁皮棚,铁皮棚南侧各用两个铁杆支撑,铁杆与地面相连。与黄振明平房相连接的西侧平房屋檐前有内外侧二个瓷瓶固定支点,用于固定电线。在该处农贸市场道路的南侧有一电线杆,该电线杆的上端装有一电表箱,电表箱��集中安装放置十二户用户的电表,黄振明的电表也安装在该电表箱之内。黄振明在农贸市场道路北侧平房的用电是通过农贸市场道路南侧电线杆上电表箱内的电表拉线到其西侧平房屋檐前的外侧瓷瓶固定支点之后,再通过铁皮棚后接入平房内使用。黄振明与潮阳供电局之间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没有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进行约定。陈爱群于1966年7月2日出生,是湖北省天门市XX村村民。2015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陈爱群在雨天骑自行车途经潮阳区谷饶镇茂广居委二片农贸市场积水路段时摔倒致死。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现场照片显示,死者倒地处摊位棚立柱金属管经电笔测试,测试灯呈电流通过闪亮。2015年12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爱群进行法医病理尸检及死因分析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陈爱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1、电击死,2、雨天经过漏电积水路段,电流损伤。据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汕大司鉴[2015]病检字第60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死者符合电击死。2016年3月7日,陈爱群的丈夫汪新华、女儿汪玉威、儿子陈黎明、以及陈万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和6月16日分别申请庭外调解2个月。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陈万国是否是陈爱群的父亲的问题。根据陈万国提交的户口簿所显示,陈万国是汪新华的父亲,并非陈爱群的父亲,而陈万国所提交的加盖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且该证明也没有解释清楚为何在户口簿中将陈万国登记为汪新华的父亲,故一审法院对于陈万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漏电点的问题。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包括派出所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黄振明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陈爱群倒地处摊位棚立柱金属管经电笔测试,测试灯呈电流通过闪亮,经过该处的二条用电电线在绕过瓷瓶固定支点之后均存在用绝缘胶布包接电线的情况,黄振明用电电线上的绝缘胶布处接近铁皮棚,且该绝缘胶布存在老化情况,而另一用电电线上的绝缘胶布则距离铁皮棚比较远。据此,可以认定漏电点是位于黄振明用电电线绕过瓷瓶固定支点之后的绝缘胶布处的电线接口。黄振明关于漏电点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振明另外认为漏电可疑线路的漏电点在最后支持物(瓷瓶固定支点)与电表箱中间,但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看,黄振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漏电点是在电线绕过瓷瓶固定支点之后的绝缘胶布处。黄振明还认为,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引起本事故的原因应由供电企业向监管机构报告,然后由多个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如需委托专家或专业机构协助调查,聘请主体是调查组,法院在诉讼阶段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也是不宜的;供电企业违法隐瞒不上报事故,故意不启动调查程序,然后利用信息、地位、专业优势把责任推卸给无知用户。潮阳供电局认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的是电力生产或电网运行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而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该范围,不是应急处置的范围;加上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向公安部门报警,现场进行勘验及调查,黄振明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何况触电责任划分与事后处置系两码事,黄振明的指责是推卸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是对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进行规定,但并无规定电力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能通过事故调查组进行认定,黄振明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供电企业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不上报事故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范围。三、关于从黄振明电表到瓷瓶固定支点再到黄振明平房内的用电电线的权属以及管理问题。黄振明主张,其电表后接受供电的电线线路产权人是潮阳供电局,该线路不是其搭建或管理的;该接受供电的电线非常破旧,电力人员平时应对供电设施管理;电线在2013年由潮阳供电局进行整改,把各户的电表集中在一��地方,用一个箱子装起来,然后供电所工人才拉线到住户,并把电表箱进行加锁管理。黄振明对其主张提供了加盖谷饶镇茂二村江夏老人室印章的证明和加盖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茂广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潮阳供电局对黄振明的主张予以否认,对其提供的二份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加盖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确认章的中标通知书、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没有对电表表后线进行线路更换和施工时电表已经集中在一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据此,在双方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没有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可认定通过用电计量装置之后的电线即表后线的产权人是黄振明,黄振明对该电线有管理的责任;另外,即使根据黄振明的主张,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瓷瓶固定支点)为产权分界点,漏电点处电线位于最后支持物与黄振明房屋之间,该处电线的产权人也是黄振明,黄振明也应承担对该处电线的管理责任。黄振明主张其接受供电的电表表后线是潮阳供电局搭建的,潮阳供电局对此予以否认,因黄振明所提供的二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振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认为用户的电表应安装在用户的家里,因其所主张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振明主张潮阳供电局将各用户的电表集中起来,用大铁箱将各电表锁住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潮阳供电局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现场电表箱由供电局管��、加封、启封都是非常正常的,不存在所谓强行及集中控制的问题;因黄振明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和黄振明关于潮阳供电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其他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黄振明认为,现场勘验可见,怀疑漏电线路下面有他人架设的铁皮情况,如黄振明需承当相应责任的话,那么架设铁皮的人也可能需承担相关责任,程序上存在遗漏被告情况。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认为公安机关已调查认定是黄振明的电线引起本次事故的,黄振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人需承担责任,不同意黄振明的主张。潮阳供电局认为,黄振明是推脱责任,铁皮是他的,线路也是他的,他应承担责任。针对黄振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征询��当事人是否追加其他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与黄振明和潮阳供电局均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考虑到“电力”这一物品的特殊性,黄振明作为漏电电线的产权人,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该电线的绝缘胶布老化并接触铁皮棚,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振明主张铁皮架设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但又不申请追加铁皮架设人为被告,也没有提供铁皮架设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没能说明其用电电线的安装时间和铁皮的架设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铁皮架设人的行为对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黄振明应先行对本次触电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如黄振明确有证据证明其他人的行为对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另行向行为人追偿。五、关于陈爱群生前工作单位及收入的��题。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提供了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顺航服装针织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证明材料,证明陈爱群是该针织厂的员工,陈爱群于2014年3月在该针织厂工作,于2015年11月上旬辞职,每月工资四千三百元左右。黄振明和潮阳供电局对上述证明材料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低压用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爱群因触电死亡,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作为陈爱群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陈万国未能证明其是陈爱群的父亲,故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振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用电电线产权人是黄振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并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黄振明作为该电线的产权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陈爱群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潮阳供电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造成触电事故的电线产权归属于黄振明,而非潮阳供电局,潮阳供电局依法不承担责任。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和黄振明关于潮阳供电局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四、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爱群属农业人口,根据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的请求,陈爱群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请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爱群的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根据汕头地区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年,将丧葬费计算为55803元/年÷2=279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爱群死亡,必然造成陈爱群的近亲属即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比较合理,依法可予照准。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支出交通费,其请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万国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其是陈爱群的父亲,故对陈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323813.5元,依法应由黄振明予以赔偿。综上,对于陈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振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7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323813.5元。二、驳回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万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负担3476元,由黄振明负担5578元。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黄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振明提交一份加盖汕��市潮阳区谷饶镇茂广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为:“本茂广居委(黄振明,茂广居委茂二村村民)的所有电线电表都是在2013年至2014年进行整改,整改工作都是供电所工人将电表集中装在一个大箱中,然后供电工人才拉电线到户,并把电表箱加锁,整个整改工作都是由供电所完成,本居委没有参与”。黄振明申请三位证人作证(其中证人黄某甲、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因耳背无法接受询问而退庭),证人证词内容为:原老电表是安装在住户房屋的屋檐下,三、四年前供电局进行整改、更换电表没有通知用户。潮阳供电局认为《证明》签名出证的不是居委会主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也不属实;黄振明处1999年之前不是由供电局供电,1999年实施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后供电局接管该处供电时,黄振明的电表已经集中在电表箱中;所述迁表行为��果不是黄振明自己所为便是当时村里的包电人员所为。证人黄某甲与黄振明是兄弟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证人也都说不清楚电表怎么换的。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同意潮阳供电局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能具体证明黄振明电表电线变更的时间和过程;黄振明自己主张是2014年9月份潮阳供电局私自将黄振明屋檐下的旧电表拆除、更换新电表并集中安装于表箱中;而潮阳供电局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供电整改《施工合同》证明其委托施工前电表已经集中装箱在一起,仅是将表箱整箱迁移至下一支电杆上,施工范围是“旧低压线架至电表箱前”,不包含电表箱后的表后线。对于黄振明关于2014年9月份潮阳供电局私自将其屋檐下的旧电表拆除另行安装拉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陈万国向本��提交《声明》,声明同意赔偿金额在一审判决323813.5元基础上减少100000元、黄振明只需支付223813.5元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黄振明是否应当对陈爱群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股现场勘验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陈爱群摔倒触电位置是在潮阳区谷饶镇茂广居委二片农贸市场黄振明所有的平房前、黄振明搭建的铁皮棚南侧支撑铁杆的旁边积水路面。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时该铁皮棚和支撑铁杆以及地面积水带电。因此,黄振明在其平房前搭建的铁皮棚导电是造成陈爱群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黄振明应当对陈爱群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漏电点,一审法院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案卷材料、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情况,认定漏电点是位于黄振明用电电线绕过瓷瓶固定支点之后的绝缘胶布处的电线接口,其分析认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振明称不排除其他人应对漏电事故承担责任,但没有具体提出谁应承担责任,也没有提交相应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潮阳供电局是否应当对陈爱群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此,依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电力部门与用户的产权分界处为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表),应以电表作为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责任分界点。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依据上述规定,查明认定造成触电事故的电线产权归属于黄振明,而非潮阳供电局,潮阳供电局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规定。黄振明上诉主张电表从原设置在各户室外到由电力部门集中装箱管理、潮阳供电局应当对电表后至房屋的线路承担管理职责和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自愿提出只要求黄振明支付223813.5元的赔偿款,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振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新华、汪玉威、陈黎明死亡赔偿金2238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黄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伟峰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翁汉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