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永忠和张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忠,张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140号原告刘永忠,男,1968年9月16号出生,汉族,系甘肃长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涛,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赋宏,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刘永忠诉被告张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涛、被告张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赋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利息16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张赋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到期还款。原告按约定向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张赋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张赋宏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赋宏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没有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所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起诉是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张赋宏向原告刘永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赋宏于2013年7月6日向刘永忠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到期还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来讲,出借人提供借条,足以认为其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应当提供可以推翻借条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其出具借条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但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对其该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索回借条,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刘永忠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被告张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伟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