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荣桂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桂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荣桂,男,1956年2月6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龙南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龙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桂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荣桂从家中携带了一把拔刀和打火机等,与其妻子廖青梅一起到“艾岭下”山脚自家的田里准备把前两天拔下的杂草用火烧干净便于养鸡鸭。当点燃杂草后,火顺风燃烧到“艾岭下”山脚并蔓延开,导致徐荣浩等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287公顷,折合61.93亩;活立木蓄积损失107.3立方米。龙南县关西镇翰岗村支部书记李林福扑火时来到现场并报告了关西镇政府要求派人打火,后来派出所等来了现场,徐荣桂如实陈述失火事实。2月14日,龙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徐荣桂至里仁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荣桂不注意野外用火,引起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荣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荣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大,已有适当的赔偿。3、被告人在起火后积极灭火。4、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很小。被告人在点燃杂草的时候,准备了两桶水,有预防烧山的措施。5、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困难,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荣桂从家中携带了一把拔刀和打火机等,与其妻子廖青梅一起到“艾岭下”山脚自家的田里准备把前两天拔下的杂草用火烧干净便于养鸡鸭。当点燃杂草后,火顺风燃烧到“艾岭下”山脚并蔓延开,导致徐荣浩等人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1287公顷,折合61.93亩;活立木蓄积损失107.3立方米,其中杉77.488立方米、松29.834立方米。龙南县关西镇翰岗村支部书记李林福扑火时来到现场并报告了关西镇政府要求派人打火,后来派出所民警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徐荣桂如实陈述失火事实。2月14日,龙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徐荣桂至里仁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徐荣桂的家属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荣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桂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1287公顷,对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荣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荣桂在公安机关进行初步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承认其失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荣桂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加救火;其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荣桂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荣桂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徐荣桂作案所用的工具“百得牌”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黄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