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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22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王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31.79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3101.55元、护理费31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736.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返家途中被被告王某某无故殴打致伤,随后家属报警,并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头痛、头皮软组织挫伤以及殴打引发的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复发。2016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家属护理。事发后,原告被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王某某被麦积公安分局渭南派出所做出罚款治安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无未到庭,未答辩。一、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渭南派出所作出的天公麦公(渭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花费10331.79元的情况。4.交通票据4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花费462元的情况。审理中,我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要求被告按期到庭,但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与案件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提供的交通发票票据多属于连号票,这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渭南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治安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在麦积区渭南镇渭南某某村,被告王某某因为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刘某某引发争吵后发生推搡,致使原告刘某某左胳膊、腿部受伤,后经麦积区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告刘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事发后,麦积公安分局渭南派出所对被告给予罚款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经本院审核,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0331.79元。以上费用,有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3101.55元。原告门诊治疗30天,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年×30天=3164.5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101.55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门诊治疗30天,原告提供的发票跟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院���查到该组证据多为连号票,真实性存疑。根据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护理费3101.55元。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年×30天=3164.5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101.55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3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0天=12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损失,共计17894.89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晰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属于双方均有过��;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冷静处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互不相让,双方均没有冷静对待该纠纷,以致发生打架,致原告左胳膊、腿部受有轻微损伤。综合全案,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94.89元×70%=12526.42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地邻之间因宅基地问题发��争议,应妥善处理,原告和被告在事发地与被告理论、争吵,激化矛盾,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项目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做出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证据或者其他能证明原告需要额外补充营养的证据,该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526.42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浪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