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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远文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远文,吕孟泽,曹运全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3号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青澳广场。法定代表人董明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军庭,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远文。。被告吕孟泽。被告曹运全。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远文、吕孟泽、曹运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军庭,被告李远文、吕孟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李远文向原告购买钢材,差欠钢材款635000元及相关利息。2013年10月18日,大冶法院判令李远文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计795000元及2%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大冶法院对被告李远文所有的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二单元501室、502室予以查封。在查封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孟泽、曹运全夫妻以被查封房屋系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8日,大冶法院对被查封房屋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对抗法院执行,且被告吕孟泽、曹运全与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故请求法院对被告李远文所有的、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二单元501室、502室许可执行。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身份证各一份;2、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书;3、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证明(214年9月16日)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大冶市建工集团李远文同志,2012年底在我公司进行主体工程建设,而且在2014年6月份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当时结算时李远文从我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拿了4户房屋(4号楼2单元301、401、501、502)。据了解李远文还有2户房子没有处置;4、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217-2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李远文所有的、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二套房屋;5、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内容是:中止对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502室二套房屋的执行;6、煌裕花园定购合同2份,其主要内容是: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与被告吕孟泽、曹运全签订定购合同,将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二套房屋抵偿给吕孟泽、曹运全,该定购合同存在恶意串通;7、对李远文的执行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没钱还账,只有用还地桥做的房子抵债;8、对李远文的提审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李远文向法院工作人员陈述,李远文被拘留后,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老板在第二天来看过李远文,即使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想解决,也要有个过程。工程是全带资,房子没有卖出去多少,其投资都压死了,确实是周转不开。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卖房子都是业主给一部分首付,先住进去,剩余的房款再分批付。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的资金周转也比较困难。在被拘留之前,李远文和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约好第二天去工地办房屋过户手续的,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没钱,就是先过户几套房屋给李远文,被拘留后,手续就办不成了。李远文的车内有建筑资料应该可以拿出来和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结算。被告李远文辩称,我欠吕孟泽的钱将房屋抵押给吕孟泽,由吕孟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李远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吕孟泽、曹运全辩称:因被告李远文向我借款500000元未还,被告李远文同意以房抵债,法院查封的大冶市还地桥煌裕花园4号楼二单元501室、502室李远文已抵偿给我,并且开发商与我签订了买卖合同。我与李远文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停止查封。被告吕孟泽、曹运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回单,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11月7日,吕孟泽汇款400000元至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世亮账户;2、吕孟泽出具的关于还地桥房屋抵账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李远文向吕孟泽贷款500000元,用于还地桥煌裕花园建筑工程投资,因经营不善无力还贷,经多次催其还款无效后,经双方与开发商协商,以房抵账方式还清欠款,此抵房与李远文无任何关系。李远文在该情况说明注明“情况属实”;3、煌裕花园定购合同2份,其主要内容同原告证据6;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9日吕孟泽分二次各汇50000元至李远文账户。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2015年12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调查大冶市煌裕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杨晓刚,杨晓刚陈述:1、法院查封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二套房屋的事其清楚;2、与吕孟泽、曹运全签订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二套房屋定购合同也清楚,是其经手签的,是2014年李远文、吕孟泽、曹运全一起找其,李远文说要将501室、502室抵给吕孟泽、曹运全,经双方协商,分二次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3、合同不存在补签,时间是准确的,现在只承认签订合同的业主吕孟泽、曹运全;4、其只清楚501室、502室。2015年12月14日,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将501室、502室抵押给李远文后,李远文又将501室、502室转给了吕孟泽、曹运全抵付欠款,并由吕孟泽、曹运全与该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定房合同。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到公司了解情况时,由于当时项目经理和销售经理都不在场,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在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不准确,予以更正。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向杨晓刚核实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时,杨晓刚陈述其本人未与被告吕孟泽、曹运全签订房屋定购合同,其本人亦未在合同签名,而是陈建军经手签订的;而陈建军称可能是其他工作人员签订的;吕孟泽又称可能是陈建军签订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孟泽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6真实有效,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远文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证明”认为其差吕孟泽的钱,将房子抵账了,证明中“有两户未处置”这句话不真实;对证据4裁定书认为可能送达了,但房子已经抵押给吕孟泽,与其无关,所以没有理这件事;对证据7、8认为其没有签字,不清楚,不认可才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吕孟泽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借钱给李远文,还应该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2认为事后出具,没有说服力;对证据3要求鉴定,认为是假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予以采信。证据2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是本院向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证据,与证据7、8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据4、5均由法院作出,可证明在查封了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二套房屋,因吕孟泽、曹运全提出执行异议后,中止了对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502室二套房屋的执行,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被告均无异议,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中署名的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杨晓刚先是证实这二份合同是他代表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经手签订的,但在审理中,杨晓刚又否认了该情节,称合同不是他经手签订的,合同署名“杨晓刚”也不是他签的,与原来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该定购合同不予采信。被告吕孟泽提供的证据1、4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证据2是吕孟泽、李远文自行所写,是否已用房屋抵账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3综合分析,而吕孟泽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本院已作认证意见,故对被告吕孟泽提供的证据2、3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远文供应钢材。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远文差欠原告钢材款635000元及欠利息160000元。被告李远文向原告出具了795000元的欠条。后因被告李远文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李远文偿付原告钢材款795000元,并按约定从2013年3月28日起,每月按欠款本金635000元承担2%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远文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查封李远文在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的301号、401号房屋,后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执字第0021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远文所有的、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二套房屋,责令查封期间由李远文负责保管。2015年11月26日,吕孟泽、曹运全夫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李远文曾向吕孟泽借款未还,已将本院查封的上述501室、502室二套房屋抵偿给吕孟泽、曹运全所有,501室、502室与李远文无关,请求解封。被告李远文亦认可其差欠吕孟泽的钱,用6套房子抵了欠款。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新的证明,经办人员杨晓刚也证实是他代表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与吕孟泽、曹运全签订了501室、502室定购合同。故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502室二套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杨晓刚称其未与被告吕孟泽、曹运全签订涉案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房屋定购合同,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一、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与吕孟泽、曹运全签订的涉案501室、502室定购合同不真实,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李远文前后陈述相互矛盾。2014年5月21日,因李远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本院依法拘留。在提审李远文时,李远文还称其与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账目未结清,煌裕公司打算用几套房子抵账。因法院拘留他,没有办成房屋抵账手续。后在吕孟泽提出执行异议后,他又称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房屋抵偿给了吕孟泽、曹运全,前后说法矛盾;2、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二份证明互相矛盾。2014年9月22日,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称李远文有二户房子没有处置。2015年12月14日,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否认了这一说法,二份证明前后矛盾;3、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与吕孟泽、曹运全签订的四份以房屋抵偿李远文债务的定购合同与此前此后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签订顺序号明显不连贯,“杨晓刚”签名及合同签订日期字体明显不相符;4、吕孟泽、曹运全夫妇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了合同中署名的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杨晓刚,杨晓刚证实这二份合同是他代表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经手签订的。吕孟泽、曹运全、李远文在听证时亦认可这个说法。此次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合议庭在调阅全部原始定购合同后,找杨晓刚了解情况时,杨晓刚又称合同不是他经手签订的,合同署名“杨晓刚”名字不是他签的,是陈建军经手签订的,而陈建军称可能是其他工作人员签订的,吕孟泽又讲可能是陈建军签订的,与原来的陈述自相矛盾,房屋定购合同的经手签订人及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合同不真实,不应采信。二、案外人吕孟泽、曹运全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孟泽、曹运全虽提出了煌裕花园定购合同以及2015年12月14日大冶市煌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煌裕花园501室、502室定购合同的经办人员杨晓刚在审判人员向其核实时,否认合同是其经手签订的,合同署名“杨晓刚”名字亦不是其签的,故煌裕花园501室、502室定购合同不真实,亦无证据证明李远文将大冶市还地桥煌裕花园4号楼二单元501室、502室抵偿给吕孟泽、曹运全的事实,无证据表明吕孟泽、曹运全是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502室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吕孟泽、曹运全对执行标的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502室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对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二单元501室、502室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大冶市还地桥镇煌裕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502室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