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曼,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3686.35元,利息1290.1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822.98元、其他费用565.55元,共计1636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严格的信用度审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账号为40×××33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17日。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然而,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3686.35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明确贷记卡使用时的透支利率、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具体标准。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40×××33的金穗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17日。2012年7月,被告持卡开始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信额度等。但被告取现或消费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3686.35元、利息1290.19元、滞纳金822.98元、分期还款手续费565.55元,共计16365.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分期还款等使用,因此,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持贷记卡消费和取现后,没有依约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止2016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13686.35元、利息1290.19元(2016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3686.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为止)、滞纳金822.98元、分期还款手续费565.55元,共计1636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